行政诉讼起诉状(一)
原告: ****** 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5日,中学生,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人,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巴州区文庙街24号。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电话:*****
第三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户籍迁入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街道。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无视原告对争议的三块田已耕种十几年的事实(有递交给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无视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2007年9月11日错误将我家承包并耕种了十几年的(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的方式,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加盖通江县人民政府印章。其错误变更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权,并对原告的爷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于2009年向通江县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09年9月通过通江县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发函由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予以调解,2010年5月24日通江县永安镇副镇长*******主持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6月*******含恨与世长辞。其家庭成员遵从********的遗愿,推举户主******(*******之孙)为诉讼代表,******(*******之父)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诉。
二、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体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与碧溪坡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虽然在2007年****诉通江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该合同已作为通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撤销的判决,实际上行政审判庭也未对该合同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土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2.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基于经乡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分别于1993年、1996年开始承包耕种争议的三块田即: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收益权得不到很好体现,于是出现了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缺少劳动力无力继承其承包经营或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农民的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3.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一家与集体签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过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争议的三块田(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荼腊树田,面积0.19亩。)如果说成是第一轮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农转非和******去世后抛荒了,按当时政策也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按照该通知精神,由于该三块田碧溪坡村一社已发包给本社社员******耕种了十几年,2005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就应当由本社社员*******继续承包耕种。原第一轮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农转非)如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更何况第一轮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转为非农户口,有的成为公务员,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承包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四)第三人******是因结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迁入户口的,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解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请人*****娘家石庙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应与被告争这三块田。
(五)第三人*****的两个小孩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解决,或者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由村社帮助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实际上经村社调整,她们至今也有0.7亩土地耕种。
(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7年9月11日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粮管所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包括永安镇碧溪坡村证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细表》、《巴中市通江县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费证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轮土地承包农户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20**年与原告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县法院;(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4)关于************土地承包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存于通江县永安镇政府。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 诉 人:
法定代理人:
**年八月十七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二)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X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
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53号
局长:赵强
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的成工商武处字(2009)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注册成立成都XXXX分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年,玉林街道办事处出于招商引资、繁荣经济的考虑,邀请原告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并自愿代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依法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注册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且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材料。其中,有关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原告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单、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此后,代理人在办理注册过程中,无论是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还是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其最终使用了什么文件,原告委实不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在注册成立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都XXXX分公司过程中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被告认定原告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已经补充提供了合法的注册材料,且该套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是经营场所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与经营场所出租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XX号物业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08年即已成立,该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对营业房屋等租赁物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承租人,原告全面妥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缴纳租金,按时缴纳水电费,依约使用租赁物。
原告认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支付租金的发票。在接受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已经提交了以下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账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在该营业场所的产权人即出租人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上,很清楚地写明了:“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这表明,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这些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营业场所是合法租用的,且该场所是作为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供原告进行分公司登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不能因为没有租赁合同就否认原告与出租人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就主观、偏激地认定租金发票等是所谓的“孤证”。
被告做出吊销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仅从原告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上,就简单地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是不客观和武断的。如前所述,原告是由玉林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邀请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并由玉林街道办事处自愿代原告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当然会有原告的签字及印鉴,但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所谓的“虚假材料”就是玉林街道办事处在代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但这些也是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因不熟悉成都当地情况,委托玉林街道办事处代办工商登记,对代理人太过信任;第二,出租方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在与原告合法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涉嫌一房两租,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对此租赁纠纷已经着手开始准备起诉。但是无论如何,原告合法承租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XX号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是无法抹杀和改变的。
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被告在认定最关键的事实:“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时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三条“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从而得出原告“把提供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帐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租金发票作为合法的场地证明材料是不成立的”的论断,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是于2009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原告成立注册分公司的行为早在2008年就已完成。用现在制订的法律约束从前发生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中“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否则,我们就会无法预测自己和他人行为的确定后果,在当权者的朝令夕改面前我们只能惊慌失措,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践踏。
原告认为,认定“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必须是租赁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排除租赁合同之外的、用以证明营业场所使用权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的租金发票等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多次发函去电澄清事实。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捐款捐物,鼎力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注册成立成都分公司也是为了繁荣成都的旅游用品市场,为成都的经济发展尽绵薄之力。在原告的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守法经营,诚信待客,更没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在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提交错误材料的事实,也是无心的过失,对社会对他人并没有造成危害,且可以纠正改过。但是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做出对原告最为严厉的处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该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不相符,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盖章)
**年8月10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三)
原告:赵桂芬,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居住地牙克石市卫林道林吉巷,现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于20**年7月6日作出的《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书》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1997年交通肇事被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私有的大货车牌照扣押至今,导致原告通过信访程序多次进京上访,根据信访程序,原告反映的扣牌照一事已经到了复核程序,原告也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末递交了复核申请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抗《信访条例》不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这才到北京上访状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及海拉尔区交警大队。2011年3月24日原告曾被被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更为严重的是20**年5月中旬原告因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不给原告下发复核书意见及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不给原告赔偿这些年来原先私有车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所以才到北京上访,而且都是正常信访窗口,可被告派三名警察到北京强行将原告用车拉回呼伦贝尔市,在途中三名警察对我实施殴打,把我的脑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当时三名警察把我的高跟鞋也打丢了,鞋也没给买,我穿着拖鞋出院的,还把我的手提电话抢走损坏,至今未给赔偿。出院时间是20**年6月9日,我回牙克石家中后,由于我爱人“王爱林”被混凝士泵车砸伤需要到北京进一步治疗和确诊,原告陪着爱人于20**年7月25日—8月11日到北京看病及确诊,在看病期间原告没有到信访部门进行过信访,后来朋友告知,原告陪丈夫在京看病期间被告派人派车在京监视。20**年8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回家后,于20**年8月15日上午9点突然被被告指派的6名公安人员将原告抓走并送至内蒙土牧吉教养所,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的教养决定,而且该决定早在20**年7月6日就已书面作出。
原告现对该教养决定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该决定下数第七行明示,本案已按规定告知过聆询,本人表示不要求聆询。这纯属造谣,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教养一事,更谈不上告知过聆询。
(二)、该教养决定是20**年7月6日作出的,为什么20**年8月15日才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这里不能不说被告为了掩盖下属所犯的错误,防止原告在十八大期间上北京反映“牌照”被扣押十几年的问题。
(三)被告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对三名警察漫骂、殴打、咬伤及抓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这种不负责任乱下结论的论断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怎么能和三名警察(两男一女)实施殴打,原告在汽车上双手被反帮,头上戴着红布兜[装东西的囗袋],被告还不准原告下车大小便,试问北京到海拉尔须行车约16个小时左右谁能承受的住,没办法原告只好在裤子里大小便。造成原告肾积水。被告单位姓邰的和叫孙丹的女民警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多次呕吐,孙丹见原告呕吐她说恶心,原告说你们打我头部我能不吐吗?孙丹说谁打你了,谁看见了。原告被押回海拉尔后被关进看守所,次曰被告见原告昏迷被紧急送往呼伦贝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派7人轮换看守不允许和家人联系,看护人员还把还把原告的ct片子消毁声称丢失。明明是三名警察对原告实施殴打,反过来还倒打一耙,实属颠倒黑白,这样的论述是任何人都不会服气的。
(四)、被告适用法规严重错误,该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该条款明文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原告正常向中央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利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风马牛不相及,原告的合法行为根本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不上号,被告为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了所谓的维稳,为了十八大期间不让原告向中央反映实际问题,为了当地个别腐败官员的所谓政绩,滥用法律、法规,利用手中人民交给的权利,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永远都站不住脚的。
五,程序违法,原告于8月15曰被执行劳教至今劳动教养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要本人照顾扶养的。目前原告被被告送到教养所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其爱人“王爱林”因工伤不能自理需要亲人关心和照顾,原告也多病缠身,长期需要治疗,女儿在读大学现正准备考研需要供养,且家中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但对原告的问题不进行解决,而且还实施强硬手段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这不能不说司法腐败在某些领域还相当严重。
纵观本案:被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是滥用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不遭受侵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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