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常说制度的可怕之处,我们需要做的就只能是不断改进制度本身,这样就能获得我们希望的美好状态。这种观念是片面的,因为一切抛开对人的理解而只谈社会制度的想法都是水上浮萍,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我们需要站在更高的认识论角度,同时时刻关注人性的发展,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解构或建构社会制度。
因此,当我们比较东西方刑事诉讼之优劣时,仅仅谈论制度是不够的,我们需要联系在这种诉讼制度之内的人的存在。研究被告人地位的目的也正在于此。
一、存在论上的被告人地位问题
加缪在他的着名小说《局外人》里描写了这样一个故事:小说主人公因为一个很偶然随意的原因杀了一个无辜的人,他自己给的解释只是因为太阳刺眼所以才开枪杀人。对于杀人的事实,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甚至被告自己都是承认的。但在法庭上,大家关注更多的只是被告人的道德方面的问题,大家似乎都对被告人的道德良知持否定态度,如被告人的妈妈死,他却一滴眼泪也未掉下,他还是一个皮条客的好友。检察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不仅杀了人,而且他的天性良心也已经彻底泯灭,应该判处死刑。整个小说给人的感觉就是被告人完全被当作了一个局外人,大家谈论的都是他的外在的表面现象,却从未深入了解被告人内心世界的徘徊与苦楚。
在实际的审判当中,我们是否关注过被告人的这种局外人的境遇?现代司法理念强调个人须为其外在的行为负责,这当然是无可厚非的。我们当然只能评价行为,但并不是说评价对象只是行为,更不是要我们抛弃我们评价时的个人良心,我们需要的是内心判断时的将心比心。
二、宗教学意义上的被告人地位
伯尔曼有句经典的话: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他在其专着《法律与宗教》中着重论及了法律与宗教的内在关系。“憎恶罪人但爱罪人”,这是西方宗教传统(不但在基督教而且在犹太教里)的首要原则。在这里不得不陀思妥耶夫斯基的小说《罪与罚》的故事情节:小说主人公是一个有远大抱负的热血青年,但他却缺少实现自己宏图伟志的物质基础。由于受到一些社会新思潮的影响,他认为在成为超人的过程中,杀一两个人可以实现自己,同时也能帮助更多的人获得幸福是可行的,尤其是要杀之人还是个卑鄙吝啬贪婪的小人。可当他真这样做了以后,尤其是还另外杀害了一个无辜善良的人时,深深的负罪感就在他心中扎下根。在无数次痛苦与徘徊的折磨下,他终于鼓起勇气自首了,最终走上了基督教式的救赎之路。
有时,我们或许需要这样一种情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是可耻可恨的,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被告人也是些受苦受难的人,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身体财产上的惩罚,他们更加需要的应该是怎样救赎的问题。
三、经济学上的被告人地位
现代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考虑成为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重要的参考性因素。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此种参考的最佳例证。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能动性发挥到了极致,通过有条件的有罪答辩,获致控辩双方双赢的局面,当然它的最终结果仍需得到中立法官的确认。辩诉交易制度似乎在某种程度冲击着我们的司法正义理念。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当今文化的差异性、价值的多元化正在不断地修正司法正义的内涵。社会正义的实现方式并不是简单划一的一声号令,而是兼容并蓄、丰富多彩的。
四、历史学背景下的被告人地位
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说,被告人的地位经历了从客体性地位到主体性地位的转变。在客体性地位的背景下,被告人仅被当作被诉对象,其诉讼的权利的缺乏也就可想而之了。到主体性地位的转变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质的改变,此时,被告人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应该享有作为主体所享有的积极的选择权利,当然,他也必须为这种选择负责,也包括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米兰达法则)等。
综上所云,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顺应当前多元文化的社会背景,着重在其生成过程中加入人性的力量,这才是人类社会存续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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