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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无效收养
收养无效的确认标准
根据《收养法》25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行为无效:
1、违反了《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即,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2)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送养意思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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